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7号。负责人黄朝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以翰,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袁玉英,女,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黄景荣,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袁玉英、黄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袁玉英办理了卡号为42×××62的牡丹信用卡,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根据袁玉英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20万,其利用牡丹卡消费199000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被告黄景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袁玉英的信用卡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约定,被告袁玉英首期应还款额为9612元,余下每期(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9584元,共需还24期(月)。截至2016年03月31日,上述分期付款已逾期,被告袁玉英共拖欠91239.65元,其中本金为123326.45元,利息为19447.79元,滞纳金5279.32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收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贷款本息足额受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袁玉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还清本金时的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3月31日,本金为123326.45元,利息暂为19447.79元,滞纳金暂为5279.32元,合计暂为148053.56元;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景荣对被告袁玉英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袁玉英、黄景荣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玉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表示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约定。该合约约定,甲方(即袁玉英)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原告对被告袁玉英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被告袁玉英发放了卡号为42×××62的信用卡。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玉英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被告袁玉英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持卡人(即袁玉英)选择分期期数24期,手续费率9.86%,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景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黄景荣为袁玉英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额度为500000元。被告袁玉英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199000元后,办理分期还款24期,首期应偿还9612元,第二期起每月应向原告还款9584元。因被告不能偿还所拖欠的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袁玉英尚欠本金123326.45元、利息19447.79元、滞纳金5279.32元,共计91239.65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袁玉英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九二一路(潮洲塘住宅小区18幢A座)1门602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牡丹贷记卡办卡申请表》、信用卡调额申请书、《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袁玉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景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袁玉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袁玉英偿还借款本金123326.45元、利息19447.79元、滞纳金5279.32元及从2016年3月3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景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景荣自愿为被告袁玉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黄景荣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景荣对被告袁玉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玉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326.45元、利息19447.79元、滞纳金5279.32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5%计算滞纳金(每月以500元为限)计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景荣对被告袁玉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元,保全费13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