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办理业务时,富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在富山派出所门前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27日中午,其与妻子陈某某、陈某某的朋友许某某在建平县富山街道的一个饭店吃饭并饮酒。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无牌照蓝色豪爵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离开去往建平县公安局富山派出所办理业务。14时左右,在富山派出所门前被交警查获。
二、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中午,其与丈夫李某某、朋友许某某在富山街道的一个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李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摩托车离开饭店去富山派出所给孩子挂失身份证。
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三)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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