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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549号

城农商行诉王俪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俪历,张同民,刘继尧,张同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54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广,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俪历,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被告张同民,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郯西路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张书文,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西路121号2排203室,建设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被告刘继尧,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人行家属院,县人民银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58********。被告张同兰,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郯西路121号2排203时,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俪历、张同民、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广、被告王俪历、张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民、刘继尧、张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8616.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俪历在我行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由被告张同民、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无法按合同约定结息。至2016年4月20日共欠利息105930.86元,本金198616.68元。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俪历辩称,借款属实,我也想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想用我的货物来抵账。

被告张书文辩称,担保书是我签字的,我跟贷款贷办员说我只担保一年,如果续保需要通知我,但是一直没有通知我,我到了2014年查我个人信用时,发现有第二次担保,但是银行一直没有通知过我。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我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当时要求只担保一年。我只担保2012年的贷款,这是2013年的贷款,我认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同民、刘继尧、张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俪历、张同民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俪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同日被告张同民、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对被告王俪历在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与原告形成的最高余额2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同民、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年10.15%,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王俪历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利息105930.86元,本金198616.68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616.6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俪历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没有异议,只是称其签名捺印合同是空白,其只担保一年,如果续保需要通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所以其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同民、刘继尧、张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俪历由被告张同民、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提供最高额保证在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616.6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俪历也没有异议,因被告王俪历、张同民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王俪历、张同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自愿为被告王俪历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被告王俪历在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与原告形成的最高余额2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是2013年7月12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原告与被告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之内,该借款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为2016年7月8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并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张书文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应按照最高额保证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俪历、张同民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同民、刘继尧、张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616.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俪历、张同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16.68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书文、刘继尧、张同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1515元,共计579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