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13号
原告:司银宝。委托代理人李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林。
被告:陈发勤。
原告司银宝与被告周金林、陈发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发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周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2万元(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7个月3万元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原告以被告陈发勤大云寺集贸市场内的商铺优先受偿。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发勤系浙江省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是大云寺集贸商铺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金林是工程建筑施工方。周金林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施工完毕后被告周金林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0万元,后被告周金林称被告陈发勤未支付其工程款故无力支付货款,遂双方向被告陈发勤催款,陈发勤自愿为被告周金林结欠原告的8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陈发勤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逾期自愿还本付息,并以大云寺集贸市场的商铺作为抵押。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催讨,陈发勤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欠款利息为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金林辩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确认该80万元混凝土款与我方无关,并出具书面证明,故我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发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银宝为被告陈发勤位于浙江省长兴县的大云寺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工程后续施工由被告周金林实际负责。2013年6月20日,周金林向司银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司银宝80万元,陈发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12月17日,司银宝向陈发勤催讨,陈发勤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上述80万元混凝土款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逾期利息由陈发勤承担,若不归还以大云寺集贸市场商铺同等价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陈发勤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月11日,陈发勤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司银宝混凝土款利息3万元,同日,司银宝向周金林出具说明一份,确认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农贸市场混凝土款与周金林无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混凝土款本金金额为78万余元,连同利息在内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说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金林、陈发勤向原告司银宝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陈发勤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周金林、陈发勤欠司银宝混凝土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原告陈述欠款本金为78万余元,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的金额为80万元,多余部分应当视为欠条出具之前的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发勤支付8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司银宝主张的2013年6月20日欠条出具之后的利息损失,陈发勤出具的利息欠条应当视为其确认80万元欠款自最初欠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6月21日至利息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期间利息金额为3万元,原告现自愿以7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4%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金林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司银宝出具书面凭证,自愿承诺该欠款与周金林无关,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周金林付款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金林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司银宝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司银宝与陈发勤并未就大云寺集贸市场的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银宝欠款80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司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陈发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龚春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