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716号
原告:李国华。
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147号。
原告李国华诉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诸城市得利斯“水岸花城”工程处进行贴大理石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2590.5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6300.50元,剩余人工费62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程贴大理石项目建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6290元,有欠款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华人工费629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3元,共计10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刁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