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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执字第347-2号

林春华与潘青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春华,潘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松执字第347-2号

申请执行人:林春华,男,1962年4月16日生。

被执行人:潘青松,男,1973年9月24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松民二初字第01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潘青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春华棉花款19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780元,但被执行人潘青松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青松于2014年7月28日在宿松县龙门南路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小区6号楼305号房(住宅建筑面积73.82㎡,套内建筑面积64㎡),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预查封,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应予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预查封被执行人潘青松坐落于宿松县龙门南路经济适用住房小区6号楼305号房(住宅建筑面积73.82㎡,套内建筑面积64㎡)。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盛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十八条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