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再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炳基,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芬,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肖光海,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炳基与被申请人肖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珠香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珠香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炳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善、吴惠芬、被申请人肖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炳基申请再审称,(一)(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欠据》系伪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11月因肖光海逾期供货使申请人损失惨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导致一直没有结算货款。2014年11月3日,肖光海提交伪造的《欠据》向法院起诉,由于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使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提出答辩意见。(二)原审判决没有对肖光海主张月息5%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直接判决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庭审与判决书中没有对5%的月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年利率的4倍,且超出部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问题进行调查与认定,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法院应当直接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只有本人及家属拒绝签收的才能采用邮寄送达。法院既没有直接送达,也没有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接收本案诉讼材料,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请求:1.撤销(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2.驳回肖光海的诉讼请求。肖光海再审辩称,(一)欠据是王炳基同意立下的,欠据上的大小写金额和签名是王炳基亲笔书写。王炳基申请对欠据进行鉴定,却不交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欠据是伪造的。(二)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王炳基不按时付款,一拖就是三年,写下欠据,就必须支付此利息。一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解释尚未出台,法院根据欠款人违约的主观恶意及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综合考量后作出按月息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按5%计算违约金并不高,理由是:1.按5%计算是王炳基自愿承诺的;2.王炳基是有钱恶意不还款,拖欠时间长,有明显重大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高的违约责任;3.肖光海为此承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资金扩大生意,要向他人借钱周转并支付较高的利息。4.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时,法院才进行审查。王炳基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三)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法院对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规定受送达人及成年家属拒收才可以邮寄送达。在得知法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后,肖光海的律师也寄了律师函给王炳基,在回执上显示王炳基拒收。综上,王炳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肖光海向本院起诉称,肖光海供应布料给王炳基,王炳基拖欠货款7.5万元。2013年4月30日,肖光海找到王炳基,王炳基写下欠据,承诺在该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5%计付违约金。王炳基自愿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作为惩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王炳基付清货款7.5万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炳基负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王炳基向肖光海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兹欠到肖光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货款人民币共余柒万伍仟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余下欠款本人愿意以月息5%偿还,特此立据!(¥75,000元)”。肖光海主张,王炳基于2012年10月口头订购棉布,并支付订金3万元,肖光海于同年11月22日前按王炳基提供的地址发货完毕,货值为127,068元。王炳基在2013年春节后支付货款2万元,后未再付款。在其追讨下,王炳基出具上述“欠据”,经协商确定欠款为7.5万元。本院原审认为,王炳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王炳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7.5万元,对欠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王炳基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肖光海要求王炳基付清尚欠的货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
一、王炳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光海付清尚欠货款7.5万元;
二、王炳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光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以判项文字有笔误为由,对判决第二项进行补正。补正为“王炳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光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再审查明,肖光海与王炳基在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购销布料。因王炳基未付清货款,肖光海书写好《欠据》主要内容后,于2013年4月30日交给王炳基签名并填写货款大小金额。王炳基在签署《欠据》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肖光海遂向法院起诉。本院(2014)珠香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肖光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强制划拨王炳基的银行存款187,010元到本院账户。本案再审期间,根据王炳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欠据》中“王炳基”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和《欠据》主文内容是不是肖光海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因王炳基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经本院催促后仍然未交,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撤回了鉴定委托。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王炳基主张原审《欠据》系伪造问题。本案再审期间,根据王炳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王炳基没有按鉴定机构的通知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告知不预交鉴定费将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并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后,王炳基仍以无钱为由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应当由王炳基承担。对《欠据》的真实性,王炳基除了申请鉴定签名真假外,还可以通过提供诸如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在庭审中提到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来证明,但王炳基并没有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王炳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欠据》是伪造的,不能仅凭口头否认签名就否定《欠据》的真实性。本院原审依据《欠据》认定王炳基尚欠肖光海货款7.5万元并无不当。王炳基认为《欠据》是伪造,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肖光海主张的月息5%问题。本院原审判决没有写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属于遗漏实体判决,不能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进行纠正。因此,王炳基认为原审判决按每月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错误,理由成立,再审予采纳,并依法纠正。
三、关于送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王炳基认为法院应当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只有本人及家属拒绝签收的才能采用邮寄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不予采纳。原审在邮寄送达不成功后,于2014年11月27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确定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王炳基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王炳基尚欠肖光海货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处理不当,再审予以撤销。2013年4月30日《欠据》是肖光海写好之后交给王炳基签字的,说明王炳基认可“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余下欠款本人愿意以月息5%偿还”的约定,即双方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责任在《欠据》中作了新的约定。因此,“月息5%”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肖光海要求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当支持。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作用,除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外,还应当发挥对违约方惩罚的功效。在决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调为主、微调为辅。本案中,王炳基既不及时支付货款,又不按《欠据》期限付款,明知不按《欠据》期限付款需要承担“月息5%”的后果,仍不积极履行义务,一再违约,违约的主观过错大,理应承担较重的违约金。王炳基主张违约金下调至每月2%,理由不充分,再审不予采纳。本院已于2015年10月30日强制划拨了王炳基的银行存款,可视为王炳基履行完付款义务,从2015年10月31日起不再继续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划款日的违约金为110,37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炳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光海支付违约金11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炳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炳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魏斌
审 判 员 林碧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