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1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十一冶二区安置房,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卧室床上昀一台价值人民币70元的亿达牌手机和一个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75元盗走。2016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十一冶二区11栋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