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431号
原告:庄秀丽,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涛,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赵春武,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庄秀丽诉被告马海涛、赵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涛、赵春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庄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利息6.94万元(暂定,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准)。
二、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先期欠付的利息26.66万元。
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2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利息26.66万元没有偿还。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对双方2016年1月26日确定的借款本金145.5万元延长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息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145.5万元和先期欠付的利息26.66万元。现借款期限己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借款,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利息6.94万元。支付先期欠付的利息26.6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马海涛、赵春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月26日,庄秀丽与马海涛、赵春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利息26.66万元没有偿还。并约定对双方2016年1月26日确定的借款本金145.5万元延长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息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145.5万元和先期欠付的利息26.66万元。庄秀丽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利息4.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以前双方借款往来的结算,真实有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涛、赵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庄秀丽借款145.5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付息时需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4.7万元)。
二、被告马海涛、赵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庄秀丽先期欠付的利息26.66万元。
三、驳回原告庄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海涛、赵春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