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39号
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藕塘村拆迁恢复楼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炎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合肥市。
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炎炎、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世纪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世纪阳光花园小区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从原告入驻之日起直到今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用。原告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公共设施、设备养护等的公共性费用。缴纳物业服务费是被告的最主要义务,也是物业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被告拖欠物业费用的行为不仅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广大缴费业主的利益,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53.81*0.95*36+153.81*27*1.2=10243.7元(自2010年9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公共能耗费577元,共计108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物业费只愿意承担一半,因为电梯两年不能正常运行,小区存在很多问题,垃圾处理,门禁失修,车辆的管理很混乱,小区路面损坏,物业公司都不作为,所以要求物业公司有个道歉的态度。根据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维护、绿化及设备的正常使用,都是物业的服务范围,和我交纳物业费是有关联性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系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3幢504室房产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53.81平方米。2010年9月12日,原告和世纪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防盗门维保费每月每户1元。其中第六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的水电运行费用及损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分摊给全体业主,由乙方公示后,向业主收取。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居委签订《世纪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与世纪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世纪阳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世纪阳光花园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自2010年9月15日原告入住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时,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物业服务费为(153.81×0.95×36月=5260.3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53.81×27×1.2=4983.4元,合计10243.7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另查,被告认可原告入住小区时,小区电梯已不能正常运行,后原告组织进行了维修,对电梯停运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还提供照片,证明其单元门门禁5年来一直是坏的,至今未得到维修,并且自己已交纳了部分维修费,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凭据,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缴纳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属实。现被告提出电梯及单元门禁等问题,
本院认为,电梯损坏发生在原告入住前,且原告入住后已组织维修,尽了管理职责。垃圾问题,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垃圾不清运系常态化,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单元门禁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处门禁损坏长达五年至今未得到维修,原告也认可事实存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原告入住至今,有义务对门禁等公共部位组织维修管理,因此,原告对该单元门禁未尽该份内义务,其管理存在瑕疵,基于原告对涉案小区主要义务已完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酌情对该期间的物业费按双方约定收费标准酌减0.5%为9731.5元。对原告主张能耗费,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提供水电费发票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显示户名为“合肥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进行公示的证据,故能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物业服务费97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张强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鹭菊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