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XX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晨曦,工作单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香诉被告吴彩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晨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十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稻谷损失6000元;2.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8621.62元(具体为两次住院费用25971.13元、护理费1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350元及交通费950元,合计41151.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彩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吴彩娟在XX香田里偷割XX香所有的成熟稻谷约2000斤左右。事后XX香要求吴彩娟赔偿损失,吴彩娟拒绝,甚至殴打XX香,将XX香殴打至头破血流住院治疗。事后吴彩娟仍拒绝赔偿。XX香遂诉讼。吴彩娟答辩称:XX香陈述不符合事实。稻田是吴彩娟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具体种植和收割相关的事项,吴彩娟是在XX香在场的情况下收割稻谷;XX香当场反悔,吴彩娟亦给予XX香400元的赔偿款,了结此事。三年后,即在2013年6月份的庙会上,XX香先动手打骂吴彩娟后,吴彩娟才动手;XX香就医时间是在发生纠纷24小时后,不排除另外受伤的可能;XX香头部轻微受伤,但其住院3月后出院,再次住院治疗,显然违背常理。吴彩娟应该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费用。对于诉讼请求部分XX香不存在稻谷损失,XX香人身损害部分应由吴彩娟承担的吴彩娟会赔偿,金额不超过8000元,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XX香、吴彩娟因稻谷收割发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吴彩娟打伤XX香头部。以上事实,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XX香在受伤当日治疗,医院诊断为前额挫裂伤、轻度脑震荡,清创包扎配药。次日即2013年6月21日,XX香继续前去就医,主诉仍有头晕、乏力,要求住院,医院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前额挫裂伤。2、脑震荡。入院查体为:前额部可见一长约0.5厘米的小裂口,已结痂,未见明显颅骨凹陷。颅脑CT平扫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同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前额挫裂伤。2、脑震荡。3、××。共花费医疗费11642.63元,包括床位费3760元、伙食费134元及护理费545元。住院期间,XX香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前去嘉兴二院外科就诊,主诉:头颅外伤后痛1月,左背外伤1周。上述事实由XX香提供的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收割稻谷发生纠纷,XX香认为吴彩娟侵害其财产权益并要求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争议稻谷的所有权,且吴彩娟所收割稻谷所在的稻田,本身为吴彩娟家庭及其亲属承包田,本院有理由相信吴彩娟收割的稻谷,其具有所有权。故本院对XX香要求吴彩娟赔偿稻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三年后,再次引发争执,吴彩娟用铁锹击打XX香,造成XX香额部挫裂伤及轻度脑震荡,对XX香因治疗额部挫裂伤及脑震荡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XX香主张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外伤及脑震荡。其在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6日的住院治疗,××而入院,××,对该次住院治疗费用XX香要求吴彩娟赔偿,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XX香在2013年6月21日至9月24日住院期间,不仅治疗额部挫裂伤及脑震荡,还有治疗××的费用,另外XX香在2013年7月25日左右,有背部受伤的经历,无法排除在住院期间,治疗背部受伤的可能性。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拒绝对治疗费用的区别及XX香治疗期间、护理期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XX香所受伤害及一般常规治疗,确定吴彩娟赔偿XX香第一次住院费用的80%,即11508.63元(已扣减伙食费用)×80%=9206.90元;其他赔偿项目中,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40天,费用为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至于XX香主张的营养费用,无医嘱,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营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XX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香损失14726.90元;
二、驳回原告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吴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国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