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终3251号

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锦城商务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建四局向嘉宝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2732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协商会议纪要》没有中建四局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有案外人的签字为由不确定其真实性错误。《协商会议纪要》原件已在庭审中出示,具有形式真实性。其要解决的是嘉宝锦园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会的嘉宝锦园业主委员会、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嘉宝公司和瑞兴物业嘉宝锦园管理处都在上面签字,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指派工作人员林小波与会并签字认可,更具权威性。至于没有中建四局的签字问题,中建四局不派员与会或会后不补签,并不能否认嘉宝锦园的地下车库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而一审判决所谓的案外人分别是业委会、物业管理处与质监站人员。业委会代表业主,是利益相关方,物业管理处是中间人或见证人,质监站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威机构,这些案外人的签字更能证明中建四局施工的地下车库存在质量问题。

二、一审判决以《函》的落款日期早于其记载的协商日期为由未认定其真实性错误。嘉宝公司承认是公司方的草率将《函》件的落款年份“2011年”错写成“2010年”,但这仅系笔误,一审判决以一处笔误来否认《函》件的真实性过于草率。

三、一审判决对《维修协议》及相关的款项来往票据不予采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称《维修协议》确认系中建四局导致地下室地(面)出现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协商会议纪要》,由于《协商会议纪要》不真实,故对《维修协议》及相关的款项来往票据不予采纲。嘉宝公司上述第一点上诉理由已明确《协商会议纪要》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为真实,故一审判决对来源于《协商会议纪要》的《维修协议》及相关的款项来往票据不予采纳显然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定拆修费用不属于保修费用毫无道理。拆修是维修的一种形式,是因为中建四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职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采取翻修、拆修的方式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中建四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中建四局向嘉宝公司支付维修等费用468820元;

二、诉讼费用由中建四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8日,嘉宝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四局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地下室一层、地上12层-29层8幢。合同价款暂定为1.2亿元,对质量保修期作出约定,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5月20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次日,双方订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质量保修期限予以重新予以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另约定地下室防渗漏应视作屋面渗漏,待大楼移交物业管理后,物业公司行驶(使)发包人权利。同年8月31日,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备案。2011年8月3日,案外人张田楷与嘉宝公司订立《瑞安嘉宝锦园地下车库维修协议》,约定维修内容为嘉宝锦园地下车库地面切割、打凿及清理、混凝土面层浇筑及耐磨地坪施工。同年12月15日,张田楷出具《嘉宝锦园地下室停车库车库车道拆修工程质量结算清单》,记载其金额为361176元。嘉宝公司陆续向张田楷支付款项,至2012年1月12日,嘉宝公司共支付361176元。2012年3月5日,案外人浙江瑞兴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向嘉宝公司发函,告知其E幢、H幢地下室多处地面漏水,嘉宝公司支付沥青防水材料20000元。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2日,该物业公司告知嘉宝公司,C幢1单元1102室顶层漏水及电梯口门套开裂,嘉宝公司委托案外人修理。2013年2月4日,嘉宝公司支付维修费15844元。2014年4月12日,该物业公司告知嘉宝公司H幢东面九层外墙开裂、漏水严重,嘉宝公司委托案外人修理。2014年9月5日,嘉宝公司支付维修费8500元。2014年7月2日,该物业公司告知嘉宝公司H幢西首17、15、11层外墙开裂、漏水严重,嘉宝公司委托案外人修理。2015年1月12日,嘉宝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2800元。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6日,该物业公司两次告知嘉宝公司H幢1单元地下室338号车位周围上方、风机室上方及周围地面漏水严重,造成积水,嘉宝公司委托案外人修理。2015年7月2日,嘉宝公司支付维修费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6144元。嘉宝公司另为开具购买砖块发票支出4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嘉宝公司与中建四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中建四局应在其保修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前承担保修义务,嘉宝公司陆续支付该日期之前漏水维修费66144元,中建四局按约应予负担,嘉宝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嘉宝公司要求支付其余部分的费用,由于其中361176元系地下室停车库车道拆修费用,其中41500元系嘉宝公司为中建四局垫付的开具砖块发票而支出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费用,嘉宝公司要求中建四局支付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建四局辩称嘉宝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日期在2014年5月20日届满,嘉宝公司在2016年3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中建四局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建四局向嘉宝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61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嘉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2元,减半收取4166元,由嘉宝公司负担3578元,中建四局负担588元(中建四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宝公司提供了:证据1,工程联系单、工程合同,用以证明2008年7月12日中建四局已进行地下室面层施工,2009年5月7日嘉宝公司将地下室地坪环氧树脂涂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此时早已过了面层养护期,环氧树脂涂装工程与地下室面层无关;证据2,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的《协商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游仁旺系嘉宝锦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该《纪要》内容属实;证据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的《协商会议纪要》参加人林小波系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该《纪要》内容属实;证据4,温州嘉宝锦园项目工程款核对单,用以证明中建四局认可系其原因导致维修事实并对维修费用同意扣除的事实;证据5,(2015)温瑞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建四局在该案中认可系其原因导致维修事实,原已同意对费用进行扣除,后又增加诉请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程联系单仅记载地下室面层的施工日期,并无施工结束日期的记录,故不能证明2009年5月7日嘉宝公司将地下室地坪环氧树脂涂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时是否已过面层养护期;证据2、3可以证明游仁旺及林小波的身份,但《协商会议纪要》内容是否属实,详见判决说理部分;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第八项内容仅记载“扣有关费用”,未明确具体为何费用,故不能证明嘉宝公司的待证实。证据5系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仅能证明中建四局原认为嘉宝公司已支付维修费用482915元而同意减少价款,后又不同意在工程款中减少该款项并要求嘉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无法反映中建四局不同意减少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嘉宝公司的待证事实即中建四局认可系其原因导致维修。被上诉人中建四局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5月27日的《协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问题。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系确定嘉宝锦园地下室停车场地面石子暴露、耐磨层起鼓等现象为中建四局的施工质量问题。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得出上述结论系“与会各方认为”,但无证据表明纪要结论的形成是否有科学依据,是否经过专业部门鉴定,结合中建四局并未派人参加会议,事后亦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情形,无法确定该会纪要内容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确定中建四局地下室施工质量问题的依据,故对嘉宝公司主张《协商会议纪要》真实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提出向相关参会人员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的《函》,嘉宝公司称该时间为笔误,应为2011年7月21日,实际工作中虽有出现笔误的可能,但函件中关于中建四局参加了2011年5月27日会议的表述与会议纪要中未签名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函》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同理,嘉宝公司与案外人张田楷签订的《维修协议》仍涉及会议纪要,并且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为“车库车道拆修费用”,嘉宝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车库车道的拆修应属中建四局的责任范围,故对嘉宝公司关于由此产生的361176元费用应由中建四局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代理

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

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