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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936号

原告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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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936号

原告:税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

被告:刘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贤,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和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恋,2010年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2月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税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税某提交证明两份,被告认为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居生活不是因感情不合,且证人未到庭和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税某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能证明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税某提交的被告刘某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当事人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证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2011年2月15日出具,至今已达四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刘某提交的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税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恋爱。2010年农历1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1年12月20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税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税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

人民陪审员  李福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