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744号
原告:刘文生,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赖裕东,男,现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刘文生诉被告赖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生诉称:被告赖裕东于2013年7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一个月后,又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裕东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赖裕东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赖裕东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称约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裕东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赖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赖裕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赖裕东所写借条及庭审记录证实,被告赖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赖裕东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裕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刘文生。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赖裕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文生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赖裕东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刘文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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