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敏贵,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敏贵来到马山县古零镇里民村小康屯罗敏高经营的代销店,发现被害人蓝某的一部三星牌A5000型手机放在店内麻将桌上充电,遂起盗意,趁周围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罗敏贵将该手机抵押给外号为“特下”的人。同月9日,被害人蓝某将被盗手机赎回。经鉴定,蓝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敏贵在其住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敏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敏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敏贵来到马山县古零镇里民村小康屯罗敏高经营的代销店,发现被害人蓝某的一部三星牌A5000型手机放在店内麻将桌上充电,其趁周围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罗敏贵将该手机抵押给他人。同月9日,被害人蓝某将被盗手机赎回。经鉴定,蓝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敏贵在其住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罗敏贵被公安机关以吸毒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被告人罗敏贵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韦某、罗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敏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敏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敏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敏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福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