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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522号

李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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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辩护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英及其辩护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英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花园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4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英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厂公房张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上述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2、2015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英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厂公房张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上述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3、2015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英在其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花园3幢601室的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上述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4、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英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厂公房张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上述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英时,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英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物证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通话明细清单,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英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英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且查获时包里搜出的毒品不是其的,请求二审法院���法改判。上诉人李英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上诉人李英向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李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英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英被移送看守所羁押时的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显示,李英被收押时,内外科均未异常;李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视听资料亦能反映审讯过程的合法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英���其辩护人提出李英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英向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上诉人李英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而张某尾号003的电话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张某与上诉人李英所述的“老板”尾号609的号码没有电话、短信联系过,不存在张某直接向上诉人李英“老板”直接购买毒品的基础。综上,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英提出查获时包里搜出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李英的包内查获涉案××后,李英当场承认疑似××晶体是其所有,并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之后也供认是其所有,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诉人李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一鸣

审 判 员  王美新

代理

审判员  丁明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