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834号原告陈年华,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达权,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年华与被告余达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华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余达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年华诉称,2015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余达权驾驶牌号为赣CPXX**小型客车沿蕰川公路行驶至水产路北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达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431.6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24,150元(3,45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余达权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达权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超过保险部分同意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金额: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和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次事故其驾驶车辆亦产生修理费7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7.5天。残疾赔偿金,对房东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连续的居住记录,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证据缺乏客观性,无法体现原告真实的收入状况,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期限认可6.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余达权驾驶牌号为赣CPXX**小型客车沿蕰川公路行驶至出水产路北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达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赣CP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74,431.6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共住院17.5天。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年华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75-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事发前,原告租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寺前13号房屋。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年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在上海美伦家居商城租赁店铺进行经营。
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200元,被告垫付了1,200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此次事故亦造成被告余达权的机动车受损,事发后,余达权自行支付修理费700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租金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定损单、被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涉案赣CPXX**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余达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余达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4,431.6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份额确定为2,250元、4,200元(均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虽系外省市非农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据,可以基本证实事发前一年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后被告垫付费用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费,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考虑到事故对原告随身衣物造成一定程度损坏具有合理性,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原告系其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状况,考虑到事故休息期间产生一定的收入减少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按照其他单位零售业行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9,600元。8、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路程、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1—11项费用总计216,305.6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00元。剩余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36,362.27元。其余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余达权承担40%即1,600元。本次事故后,余达权修理机动车产生的修理费700元,根据比例,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42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另,事发后,被告余达权为原告先行支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一并处理。综上各项相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余达权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物损费共计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6,362.27元;
三、被告余达权赔偿原告陈年华律师费1,600元,该款与被告余达权已经支付的1,2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方车辆修理费420元相抵扣后,原告陈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达权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余达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