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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059号

徐康贤与汤根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根仙,徐康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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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根仙,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康贤,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汤根仙因与被上诉人徐康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根仙、被上诉人徐康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根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上诉人等四人合伙时与被上诉人���经有短暂一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个月到期后,上诉人将浙G×××××号轿车还给被上诉人,当时约定租金是3000元/月,后来归还车辆是被上诉人收了3500元。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被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时从事汽车租赁服务,但后来不从事汽车租赁后,由于汽车闲置还不如使用,于是就叫上诉人把车开去,他自己要用的时候又经常把车拿回去。上诉人花3500元/月的租金不可能去租赁一辆价值不到1万元的轿车,有违常理。2015年3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将车还给上诉人时,要求在一条白纸上写明2015年3月8日前的违章由汤根仙付,想不到被上诉人颇有心计却写在2012年6月16日的汽车借用合同上方,将租赁期限延长,从而引发此纠纷。如果存在汽车租赁合同,从2012年6月16日租车到2015年3月8日这个时间段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租金的事宜。汽车租赁合同中,很明显可以看出破绽,上诉人从2012年6月10日租车至2015年3月8日止,上诉人是农民,又没有其他收入,根本没有必要租一辆破车摆阔,而且合同条款中有关罚款由乙方(本案指上诉人)承担,又在上面又约定2015年3月8日前违章由上诉人付,这些都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填写的协议存在漏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徐康贤辩称,上诉人2012年6月16日到其公司租了浙G×××××号轿车,当时双方协议后签定合同,约定每个月租金3500元,并给被上诉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0日汤根仙支付给我了1万元。2、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到外出,所以保险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份的保险费是汤根仙交的。当时汤根仙与其是朋友,汤根仙做生意,让被上诉人入伙,被上诉人损失了十来万元。本案按照���车租赁合同双方关系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康贤在原审中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汤根仙支付借车费用98780元;2015年3月8日前的违章由原审被告汤根仙处理;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徐康贤与汤根仙签订一份《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汤根仙向徐康贤借用浙G×××××现代轿车一辆,借用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每月3500元,押金3500元。汤根仙向徐康贤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2012年8月10日,汤根仙支付给徐康贤10000元。在汤根仙用车期间,支付了修理费2410元,交纳了该车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保险费2346.10元。汤根仙于2015年3月8日将借用车辆归还给徐康贤,但双方费用未予结算,在借用合同上方记载“目前有过路费80元、违章800元、修车700元+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汤根仙应按合同约定向徐康贤支付租金,徐康贤自认汤根仙已付修理费及保险费从中扣除,应予准许。汤根仙提出的该车为免费借用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汤根仙支付的10000元,汤根仙认为是徐康贤向汤根仙的借款,因无证据证明,认定为汤根仙支付的租金,如汤根仙有其他证据证明为借款的,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汤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徐康贤汽车租金94023.90元(98780-2410-2346.10=940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根仙负担。二审期间,汤根仙、徐康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根仙认可其本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有过有偿借用车辆的事实,车辆也由其使用至2015年3月8日。据现有证据,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徐康贤支付租金。汤根仙提出的该车为免费借用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汤根仙支付的10000元,汤根仙认为是徐康贤向汤根仙的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为汤根仙支付的租金,如汤根仙有其他证据证明为借款的,可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汤根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汤根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