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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778号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张凤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张凤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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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778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室。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男,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员工宿舍。被告张凤戈,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其他情况��详。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凤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诉称,张凤戈是我方管理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永丰嘉园一区2号楼×室的业主。我公司与张凤戈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于每年4月1日前交纳该年度物业服务费,若其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我方有权要求其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张凤戈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经我方张贴收费通知、进行电话通知等方式催缴,至今仍不予理睬、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其上述行为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凤戈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37.80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我方支付截至我方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的滞纳金1664.80元,以上共计7542.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凤戈负担。被告张凤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凤戈出具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百旺.杏林湾一区2号楼×室房屋的入住通知书,正式确定的入住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同日,张凤戈(甲方)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丰嘉园管理处(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百旺.杏林湾2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10元;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后每年4月1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本协议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另外,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运费及垃圾消纳长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的规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由每户21元调整��每户30元,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内由物业公司向房屋产权单位(人)收取。签订上述协议至今,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09年7月更名为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张凤戈尚欠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37.83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至今未付。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凤戈就诉争房屋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及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凤戈就诉争房屋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18.90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及滞纳金918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称,其主张��滞纳金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凤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陈述、其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海民初字第109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工作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凤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凤戈与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已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张凤戈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消纳费,故本院对于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要求张凤戈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37.80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张凤戈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其与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其理应支付滞纳金。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明显低于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

一、张凤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八角。

二、张凤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角。如果张凤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凤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禹霖华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迎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