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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262号

赵仲远与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仲远,王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262号原告赵仲远,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利,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赵仲远与被告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仲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仲远诉称,其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其还款40000元,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0000元的借款没有还。现因被告已经退休,其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10000元和利息。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赵仲远同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特立此据为凭。此,借款人王利,身份证号:,2015.6.25.”。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还款40000元,尚有10000元未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还有10000元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仲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王利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宇鹏

人民陪审员  彭乃会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