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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948号

都双全与吴乾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都双全,吴乾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948号原告都双全,男,汉族,197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乾隆,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生。

原告都双全与被告吴乾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双全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吴乾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因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当年4月份结清(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属实,但是我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为我给魏某做担保人,在被告打借条之前大概一个月之前,我和魏某一起去原告处归还魏某借款利息,魏某还原告的利息时候,原告怕魏某还不了钱,协商让我当担保人,我在魏某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后来,魏某一直还不了钱,原告找到我和魏某的单位,把我俩拉到原告在岸上水库旁边原告开的饭店,不让我们走,原告让我们出具了借条,日期是当天的,才让我们走。原告反驳,被告陈述不是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位于子房湖水库旁边的饭店,找到原告,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4月份结清,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2015年4月份归还。3、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吃饭,认识。我交付涉案款项的时候,原、被告在场,借条是当天出具的,借款来源是我做生意的流动资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是我打的,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我现金,我是魏某的担保人,所以给原告打的条,其他同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我向原告借钱了,他让我还本金,我没有钱还,我带着利息和被告一起去找原告,原告不愿意,让我又给原告打了一个条,让被告在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来,我一直没还原告钱,原告找到我和被告一起到都双全的哥都小五家,让我还钱,我没钱还,让我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又都给原告打了个条。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15日、9月2日、第三次忘了,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原告处有我是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条据,保证金额是多少我不知道。该条据上所涉本息,我归还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我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太多了,被告为我做担保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具体地方忘记了,但是当时我在场,目前我只记得有原、被告及我。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履行担保责任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被告陈述:涉案款项,我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我和原告是通过魏某认识的,之前就不认识。双方借条约定所载款项四月份还清,还没有还清。我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原告在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分别起诉了薛安军、刘亮、吴乾隆、魏某等人,起诉标的分别为20000元、61000元、20000元、70000元,且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借款主要集中发生在2014年,为查明原告在此阶段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提交其2014年至今资金存取的主要账户及2014年以来收入情况作为参考,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庭提交了开户名为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修武县方庄矿区营业所一本通/绿卡通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交易明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修武县龙潭养心居营业执照以及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的修武县顺合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魏某陈述被告以证人的担保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魏某第一次陈述吴乾隆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地点和被告陈述不一致,而后,其又以为原告出具借条太多为由陈述其忘记被告因担保事宜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地点;魏某认可仅向原告借款三次,与其陈述向原告出具借条太多,不符合社会大众一般的认知观念;另外,原告在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分别起诉了薛安军、刘亮、吴乾隆、魏某等人,在原告诉魏某一案中,本案证人魏某亦申请被告吴乾隆出庭作证,故吴乾隆和魏某均作为原告的借款人且互相为对方作证而形成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告诉魏某一案中,吴乾隆和魏某均陈述两人同去向原告送魏某借款的利息的时间系2014年9月份,与本案吴乾隆和魏某陈述两人同去向原告送魏某借款的利息系同一事件,在本案中吴乾隆陈述其曾在魏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原告诉魏某一案中魏某在同一事件中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吴乾隆的签名,并且原告诉魏某一案中两人同去原告处的时间与本案吴乾隆答辩中陈述两人同去原告处系在出具本案借条所载日期2015年2月18日的前一个月即2015年1月份左右并不一致,故对魏某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乾隆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都双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双全20000元,四月份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期限,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应当继续归还。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乾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家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