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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执异31号

杜美玉、赵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美玉,赵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82执异31号案外人李相琴,女,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申请执行人杜美玉,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执行人赵丽英,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美玉与被执行人赵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相琴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相琴称,自己出资购买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六期24-1-302室房屋,因赵丽英私自登记于其名下,异议人已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作出(2016)冀108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相琴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六期24-1-3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本院的查封,异议人至今不能实现判决内容,侵害了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故法院不能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六期24-1-302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李相琴与赵丽英系母女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李相琴与赵丽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08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相琴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六期24-1-3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的实际所有权人。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对杜美玉与赵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6)冀10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杜美玉办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冠大街南侧福成福瀚园24-1-302号房屋(即案外人所主张的房屋,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的过户手续。赵丽英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因赵丽英未履行义务,杜美玉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案外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杜美玉申请执行赵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冀10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现案外人李相琴根据(2016)冀108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异议,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所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相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广成

审判员  肖金章

审判员  王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皓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