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50号
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05172986-2。
法定代表人:黄中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洪,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谢兰,经理。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9928206J。
法定代表人:陈罡。
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团科技公司”)诉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精通一心酒店”)、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蜂窝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键、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洪、王大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和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地区知名本地团购网站,为便于业务开展,曾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不间断拍摄过大量照片。并于2015年10月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编号:渝作登字-2015-X-XXXXXXX2,作品名称:2015-01-永川精通一心酒店(02)。被告精通一心酒店未经允许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图片(涉案图片)提供给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在未经任何审核的情况,私自修改涉案图片,并私自将涉案图片上传至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经营的“蚂蜂窝”网站上。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号为(2015)渝足证字第XXX8号。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复制权等合法权益。而且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为知名网站,其侵权行为影响面广,且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精通一心酒店、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0.01元;2、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50元、交通住宿费248元;3、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立即撤下侵权图片,并在“蚂蜂窝”网站发布侵权广告的同一网页同一位置发布与侵权图片同等规格的赔礼道歉声明至少30天;4、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5-X-XXXXXXX2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2、《四季团合作协议书》;3、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员工吴比的《劳动合同书》;4、著作权登记作品的原图及《原图说明》;5、重庆市大足公证处出具的(2015)渝足证字第XXX8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图、照片和光盘;6、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告费《汇款收据》,以及《律师委托合同》及其服务费《欠条》;7、《附条件图片授权使用许可函》;8、《和解协议书》;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XXX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10、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XX0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和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对涉案图片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5-X-XXXXXXX2,作品名称为2015-01-永川精通一心酒店(02)。原告另举示了存储在笔记本电脑中的涉案图片的原图信息,点击属性显示拍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另有图片大小、照相机型号等相关信息。(2015)渝足证字第327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于2015年12月7日向重庆市大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在重庆市大足公证处公证员杜英、工作人员郑学彪的监督下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导航”网址(该计算机设定的默认“主页”)--在地址栏输入mafengwo.com点击进入,页面随即出现“蚂蜂窝自·由·行”的蚂蜂窝旅行网主页面,并对该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以“3”为名保存于桌面“蚂蜂窝截屏160”的文件夹内。进入“蚂蜂窝旅行网”的主页面后,在“蚂蜂窝自·由·行”页面中点击搜索栏中的“酒店”,在搜索栏中输入“精通一心酒店”,并对该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以“4”为名保存于桌面“蚂蜂窝截屏160”,点击“放大镜(搜索)”图标,转至页面——蚂蜂窝自·由·行的酒店页面及【酒店】精通一心酒店预定和【酒店】精通一心酒店(重庆永川大南门分店)预定¥79起——转至“精通一心”分类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以“6”为名保存于桌面“蚂蜂窝截屏160”文件夹内,点击该页面中的大图片链接,弹出“图片”的网页对话框,通过截屏方式对选中的弹出图片保存于“蚂蜂窝截屏160”文件夹内。上述操作过程共获取截屏打印件57页,相片打印件1页,光盘1张。另查明:www.mafengwo.com的网站名称为蚂蜂窝旅行网,主办单位系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XXX154XX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2月29日。被告精通一心酒店系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2号,成立时间2014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系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系涉案2015-01-永川精通一心酒店(02)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图片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权利。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网站www.mafengwo.com的酒店预订服务中所使用的侵权图片,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了裁剪,将原告署名“四季团”等字样部分予以删除,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涉案侵权图片系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修改上传,且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一致。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向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图片,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精通一心酒店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上传涉案侵权图片过程中删除权利图片中“四季团”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因素,本院判令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本院综合公证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其他案件分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的大小和公告费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蚂蜂窝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7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0.01元;
二、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760元;
三、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图片,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黄 键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东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