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110国道行驶至兴胜立交桥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警察查扣,后被告人魏某某被带至包头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2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的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贾天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