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1837号之一
原告:杨银姣,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兵,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年坤,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郑建良,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杨银姣与被告阮年坤、郑建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杨银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下涯镇施家村村民,丈夫汪竹田已经亡故,坟墓位于施家村庙湾地段。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坟墓搬迁原告拒不配合为由,在清明节到来之前未及时通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原告丈夫汪竹田的坟墓挖开,并将其骨灰从坟墓内起出任意放置在空地上。事发后,原告找到两被告询问事情经历,并要求其给出合理解释并解决此事,遭到其拒绝并带人殴打原告导致住院。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去世亲人的坟墓��自拨开,并将骨灰散落在外,导致原告及其亲属不能正常行使祭祀活动,该行为令人不能容忍,违反社会公序良裕,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阮年坤、郑建良答辩称,我们作为村干部没有这么大的权利来强制搬迁坟墓,强制迁坟不是我们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纠纷系马南园区建设征收土地过程中引发,两被告作为所在村村干部参与有关工作,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银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蓝仙明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