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898号
原告:刘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徐婷,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正雨。
原告刘传华诉被告沈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正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找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9000元养老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元,每月18日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
被告沈正雨庭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7月18日。被告另外��给了原告3500元,尚欠原告6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正雨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被告沈正雨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沈正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沈正雨应该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000元,被告主张尚欠65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正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华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正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叶二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闯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