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87年8月30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解某在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卡号6299的信用卡,2013年5月22日开始持卡消费,至2014年9月15日共消费透支本金38948.35元。后被告人解某到外地并改变联系方式,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信用卡透支的本息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解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解某在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9、信用额度为三万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5月22日持卡消费,至2014年9月15日共透支本金38948.35元,后被告人解某前往外地并改变联系方式。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工作人员以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解某催收未果,该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解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解某已于2015年11月12日将透支款本息计人民币59812.85元偿还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徽商银行催收情况说明及该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8948.35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解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