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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238号

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238号

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建设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永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B1610室。

法定代表人:顾春锋,总经理。

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2213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136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建立买卖合作关系,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1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无缝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131.5元的不锈钢产品,被告已签收,但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锈钢管,合同对单价、数量、规格等作了约定。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货款,单支长度6米左右,不足一支按一支交货;第十二条均约定,30%预付款,其余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2131.5元的不锈钢管产品,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13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0.8%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5日)为814.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4.72元,合计22946.2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苏州吉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