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3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xxxx**),沿唐山市丰南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源街与新华路交口处时,与沿清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xxxx**)相撞,造成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诊断证明书、本院(2007)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海云
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