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786号原告潘政民。被告陕西三原海鑫型材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政民撤回起诉。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免交325元,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杜 科
人民陪审员 陈有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