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875号原告莫庆芝,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克元(原告之夫)。被告高振,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建设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庆芝与被告高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庆芝的委托代理人戚克元、被告高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庆芝诉称,2015年10月28日8时许,高振驾驶津G×××××号“明锐”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港二号路交口左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莫庆芝左腿相接触,造成莫庆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高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莫庆芝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11750元、护理费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1元、钛网成型费2340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5444元,共计9845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振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莫庆芝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2份、长期医嘱单、武警后勤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钛网成型发票,证实钛网成型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精神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道新尚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7、莫春仁户口页、身份证,证实被扶养人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高振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辆系被告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94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给付的现金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另为原告支付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50元(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7日,共计50天,每天185元)。被告高振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许,高振驾驶津G×××××号“明锐”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港二号路交口左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莫庆芝左腿相接触,造成莫庆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高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莫庆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庆芝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双侧额叶挫裂伤、右颞挫裂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等,产生医疗费200942元(由被告高振支付)、钛网成型费用2340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员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8天,主要诊断为:开颅术后、枕骨骨折、脑积水、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低钾血症、××、贫血等,产生医疗费221839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庆芝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Ⅱ级,为Ⅰ(一)级伤残;莫庆芝伤后,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痴呆,伤残评定Ⅶ(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940元。被告高振已为原告支付了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942元、护理费9250元(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7日,共计50天,每天18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关于被告给付的现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或抵扣。另查,原告莫庆芝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现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2429号2栋914号居住生活。再查,津G×××××号车辆系被告高振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莫庆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振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就医的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钛网成型费用2340元,经本院核实属于颅脑手术中使用的医疗器具,应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医疗费金额为224179元(221839元+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100元/天×两次住院共计18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计算至鉴定结论认定的评残前一日共计227天,金额为1135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认可被告高振支付了原告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期间共50天的护理费,故应在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227天中予以扣除,实际计算177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金额为19116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肢体一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3012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1506元/年×20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高振提出原告已退休并享有退休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被抚养人子女情况,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4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支持,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被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其家人自家乡来津探视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被告高振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庆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庆芝医疗费200000元;三、被告高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莫庆芝医疗费1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11350元、护理费19116元、残疾赔偿金570120元、鉴定费49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40505元,扣减被告高振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后,实际给付615505元;四、驳回原告莫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振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