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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932号

颜士芹与王连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士芹,王连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932号

原告:颜士芹,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旭,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9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3218-8。

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原坤,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士芹与被告王连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芹之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被告王连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士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22586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王连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20元;2、王连旭赔偿原告114745.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王连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阡上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连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桂芬,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连旭辩称,鲁B×××××号小客车系其借用姑姑王桂芬的,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根据事发过程,王连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王连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村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三沙路与香海路路口处,颜士芹骑电动车沿三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颜士芹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旭负事故主要责任,颜士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39876.66元。鲁B×××××车系王桂芬所有,本次事故发生于王连旭借用王桂芬车辆期间。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连旭于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根据颜仕芹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颜仕芹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颜仕芹之父颜景庭(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其母孙秀花(居民身份证号码:)共育有二子女:颜仕芹、颜超超。颜超超系壹级视力残疾。颜仕芹系青岛港湾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其育有一子刘宇轩(2011年3月10日出生)。颜景庭户籍证明载明,其原系枣庄市朱子埠煤矿采二职工。颜士芹称本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98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23095元(149元×155天)、护理费1360元(80元×17天)、残疾赔偿金196399元(40370元×20年×10%+26052元×13年×10%÷2人+26052元×19年×10%+26052元×19年×10%)、车辆维修费1120元、停车费17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12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按80%比例赔偿。为证明其主张,颜仕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医嘱、户籍证明、残疾证、结婚证、房屋抵押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报告、评估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王连旭质证称,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病假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应提交工资发放和停发工资证明;对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抵押证、户口本、结婚证、残疾证均无异议;对有村委会和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加盖公章的证明有异议,该类证明公安机关已不再出具,且没有经办人签名,另外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中未载明委托人和鉴定的基础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中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该报告也不能证明鉴定标的就是事故中的电动车,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父亲系煤矿工人,应提供其父亲的户口薄核实其有无收入;原告未提交减收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王连旭。颜仕芹称,原告的误工费系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必然损失,应予赔偿;电动车损失系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作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证据证明颜景庭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连旭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王连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士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以王连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颜仕芹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8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17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3095元(149元×155天),原告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交因误工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120元、评估费10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收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399元(40370元×20年×10%+26052元×13年×10%÷2人+26052元×19年×10%+26052元×19年×10%),对该项目中属于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看,原告之父颜景庭原系枣庄市朱子埠煤矿采二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颜景庭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颜景庭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出生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7171.80元(40370元×20年×10%+26052元×13年×10%÷2人+26052元×19年×10%),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98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车损费112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717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1968.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20元,余款由王连旭赔偿49593.92元(70848.46×70%),王连旭已垫付11300元,尚应赔偿3829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士芹经济损失121120元。

二、被告王连旭赔偿原告颜士芹经济损失38293.9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颜士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王连旭负担3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5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连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颜士芹397元、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