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茜茜,农民。
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孟茜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不认可,被上诉人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证明,因此支持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处谩骂导致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孟茜茜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在楼下,上诉人从楼里冲出来用棍子打到被上诉人胳膊,被上诉人磕墙上倒地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朋友争执时,上诉人踢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上都是脚印。上诉人用木棍打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孟茜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8636.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茜茜与被告王雷之父王爱军有经济纠纷,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孟茜茜与孟凡兴、胡光远一起去蓟县宝塔里小区王爱军家索要欠款,因王爱军未在家,其家人未给原告开门,原告孟茜茜在楼下对王爱军进行谩骂,之后,被告王雷从楼内出来用木棍击打原告孟茜茜左臂一下,致原告倒在小区矮墙处,胡光远上前将被告王雷摁住,被从楼内出来的刘昊用臂力器击打后背一下,随后手持木棍的张艺凡从楼内出来与孟凡兴进行理论,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事态平息。原告孟茜茜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10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左上臂软组织损伤,血肿,左上腹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茜茜左髂部、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开支医疗费11494.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茜茜与被告王雷的父亲王爱军有经济纠纷,原告找王爱军索要欠款时在其家楼下对王爱军进行谩骂,被告激怒之下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对此后果的发生,被告王雷负主要责任,原告孟茜茜在起因上,亦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王雷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孟茜茜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494.37元,经法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法院确认为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77.94元,法院经核实确认为1578.11元(92.83元/天×17天);原告要求按误工24天主张误工费4176.9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法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78.11元(92.83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业的证明,且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但未提交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75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雷赔偿原告孟茜茜损失14750.59元的70%,即10325.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与其有关,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相关法律并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需要开具医院证明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支持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因索要欠款而对其父王爱军谩骂时,不能控制情绪,将被上诉人打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王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代理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