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4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何。
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30号4栋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红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弟云,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守何因与被上诉人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又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本案中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追加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追加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并作出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守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韩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