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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53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白如斌、苏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白如斌,苏艳霞,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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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赵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宝,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白如斌,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苏艳霞,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白如斌妻子。被告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奥林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苏晓青,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旗楼支行)诉被告白如斌、苏艳霞、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贷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如斌、苏艳霞、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楼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白如斌与速贷通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合同》,约定白如斌向速贷通公司购买冀G×××××号牌车辆一台。2014年1月10日,白如斌向农行红旗楼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其后,白如斌、苏艳霞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元,苏艳霞为共同还款人,速贷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我行向白如斌发放了透支卡一张,2014年1月29日,白如斌透支6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其后又私自透支用于其他消费,2014年6月20日,白如斌还款200元后,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如斌、苏艳霞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9286.06元,利息、付息和复利共计30836.15元,以上共计100122.21元,速贷通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如斌、苏艳霞、速贷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白如斌向速贷通公司购买冀G×××××号牌车辆一台,并与速贷通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白如斌交付车辆首付款,剩余车辆款项向农行红旗楼支行透支偿还。2014年1月10日,白如斌向农行红旗楼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67000元,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苏艳霞为共同还款人,苏艳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速贷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农行红旗楼支行向白如斌发放了透支贷记卡1张,白如斌透支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白如斌、苏艳霞共计欠款本金69286.06元,��息、罚息和复利为30836.15元,共计69286.06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和内容,农行红旗楼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购买车辆的事实;2、借款申请表、借款担保合同、苏艳霞共同还款承诺书、白如斌还款明细表、白如斌欠息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透支的本金为69286.0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0836.15元,苏艳霞为共同还款人,速贷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白如斌、苏艳霞、速贷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白如斌与速贷通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与农行红旗楼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以上合同签订后,白如斌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艳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了字,其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速贷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白如斌、苏艳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如斌、苏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借款本金69286.06元,利息、付息和复利30836.15元,以上共计100122.21元(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其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志

审 判 员  王凯隆

代理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