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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申15号

江苏肯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肯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黄某某,裴某某,娄某某,王某,滕某,合肥市元开百货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肯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某某,江苏肯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裴某某,合肥肯定宾馆负责人。

原审

第三人:王某,职业不详。

原审

第三人:滕某,私营业主。

原审

第三人:娄某某。

原审

第三人:合肥市元开百货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肯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裴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滕某、娄某某、合肥市元开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元开百货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肯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肯定公司应将房屋租金转入收款人滕某的指定账户,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肯定公司应将租金转入周某某账户,系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开庭时,肯定公司称其已将全部租金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滕某,滕某也承认其收到肯定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但原审法院对肯定公司及滕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肯定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肯定公司现有的新证据(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转账凭证及入账凭证等)证明肯定公司已向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滕某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全部房屋租金,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确认肯定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租金1072054元及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周某某提交意见称,一、肯定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其提出的两点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支付租金。2、原审被告有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审认定的该两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肯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依据。

二、肯定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多次要求肯定公司提供其已付清租金的相关证据,但肯定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肯定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转款人要么不是肯定公司,要么收款账户不是合同指定的账户,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肯定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系滕某与他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均无关联。请求驳回肯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3日,周某某、滕某与肯定公司的员工黄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某、滕某将位于合肥市淮河路筝笛阁及勤劳巷42号房屋出租给黄某某从事宾馆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前五年的租金为每年60万元,后五年租金为每年62万元;第一年租金半年一付,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于当年度6月13日一次性支付;如延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周某某、滕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黄某某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指定租金收款账户为滕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55账户等。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除周某某、滕某认可收到肯定公司支付的2011年6月12日之前的租金外,肯定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肯定公司财务负责人陶龙自其账户转款15万元至合同指定的滕某账户。2011年6月13日,肯定公司员工郭明杰自其账户转款45万元至合同指定的滕某账户。2012年5月15日,滕某向肯定公司员工黄某某出具借条,借到黄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则自动转为筝笛阁及勤劳巷42号肯定宾馆的房租。2012年8月15日,肯定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某某向本院交纳暂存款45万元,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根据肯定公司的要求将该45万元转入至合同指定的滕某账户。2013年6月20日、8月5日,肯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汲某某自其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10万元至合同指定的滕某账户。2013年9月30日、10月25日、12月11日,肯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汲某某自其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2万元、5万元至滕某名下的其他账户。2016年8月3日,滕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其催要下,肯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16日、6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租金10万元、10万元、18万元。对于该三笔现金,滕某提供的入账凭证证明,前二笔现金其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0日存入其爱人马某的账户,第三笔现金其于2014年6月19日存入自己的账户。2014年10月10日、10月21日,肯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汲某某自其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20万元至滕某名下的其他账户。上述转款人陶龙、郭明杰、刘某某、汲某某均出具证明,证明其转款的行为代表肯定公司。滕某认可其收到上述租金合计240万元,即认可肯定公司已付清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租金,并称因其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未将租金支付给周某某。

本院认为,肯定公司称其已向滕某付清了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租金,并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之滕某对肯定公司付清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肯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肯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