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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7号

唐胜君诉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胜君,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7号原告唐胜君,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2号楼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姚毅,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天,男。

原告唐胜君与被告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胜君与被告凌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胜君诉称,2015年6月7日我向凌云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6月25日我办理完工作交接离开凌云公司。2015年9月凌云公司将我的社保关系转出,为避免社保中断,我将社保关系转到北京睿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光公司)。2015年10月我正式就职北京艾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兰公司)。艾兰公司与凌云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我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无需支付违约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无需支付凌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5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凌云公司承担。凌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唐胜君的诉讼请求。唐胜君离职后入职睿光公司,睿光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唐胜君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经审理查明,唐胜君于2011年8月11日入职凌云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胜君在视觉与图像器件事业部科学成像部担任客户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4218元。2013年4月19日凌云公司(甲方)与唐胜君(乙方)签订《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或服务于与甲方有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雇于开展此类业务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乙方离职后承担竞业禁止责任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基本工资总和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按月支付,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分24个月支付完毕;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等于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离职前十二月基本工资总和)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1日止,约定调整唐胜君在视觉与图像器件事业部科学成像业务中心北京国防业务部担任部门副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4638元。2015年6月7日唐胜君向其直接上司杨影发送电子邮件,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6年6月8日杨影回复唐胜君电子邮件,约当天中午一起吃饭。唐胜君在凌云公司最后出勤至2015年6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唐胜君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凌云公司则主张2015年6月24日公司系统中收到唐胜君正式的辞职申请,唐胜君在未经批准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且未办理离职交接,故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唐胜君发送限期归岗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8日向唐胜君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5年9月9日凌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唐胜君支付了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3153元。凌云公司主张唐胜君离职后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睿光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为证明唐胜君入职睿光公司,凌云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是对2015年9月25日凌云公司代理律师李陆逸与唐胜君(手机号138XXXX****)的通话录音进行了证据保全,录音中,李陆逸先询问“您好,请问是北京睿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唐胜君经理吗?”,唐胜君回答“我是,您是?”;李陆逸接着询问唐胜君这边在长短波红外摄像机、红外照相机的产品情况,唐胜君回答“我现在红外这块还没有找到特别好的资源,现在主要的两块业务,一方面是科学级的成像器件,但不是红外的,一块是做光谱测量,这块倒是有红外的…”最后两人留了联系邮箱地址。对此,唐胜君认可138XXXX****是其手机号码,录音中是其的声音,但记不清有过这段通话。为证明睿光公司与凌云存在竞争关系,凌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官网截图和睿光公司的官网截图。凌云公司的官网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凌云公司自1996年进入图像和视觉行业后,…在工业相机、高速相机、红外相机、SCMOS相机、EMCCD相机、机器人视觉系统以及工业机器人视觉方面有着突出表现”;产品分类部分显示有红外相机、高速相机等多款相机产品。睿光公司的官网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睿光公司…为用户提供最专业的光电测量一体化方案,产品包括成像光谱仪、高灵敏相机、高速相机、红外相机和多种特种应用相机”;产品中心部分显示有“全球最快的EMCCD-iXONUltra888”、“深度制冷EMCCD-iXONUltra897U”、“科学级Scmos相机Zyla5.5”、“最新一代Zyla4.2sCMOS相机”等多款相机产品。对此,唐胜君不认可官网截图的真实性。此外,唐胜君主张其从未入职睿光公司,只是2015年9月凌云公司做社保减员后,为避免社保中断,让睿光公司代交了当月的社保,其于2015年9月25日正式入职艾兰公司,之后艾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艾兰公司与凌云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其与艾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对此,凌云公司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凌云公司以要求唐胜君办理工作交接,并要求唐胜君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

一、唐胜君向凌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5656元;

二、驳回凌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唐胜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官网截图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5年6月7日唐胜君向其直接上司杨影发送电子邮件,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转天杨影回复了唐胜君电子邮件,这表明凌云公司已收到了唐胜君的辞职申请。唐胜君出勤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未再出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凌云公司是否批准唐胜君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至迟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双方对离职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唐胜君离职后是否入职睿光公司;二是睿光公司与凌云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就争议焦点一,从公证保全的2015年9月25日的通话录音来看,凌云公司代理律师一上来就询问对方是否为睿光公司的唐胜君经理,指明了唐胜君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唐胜君回答“我是”,对其在睿光公司的身份予以了确认。同时,2015年9月凌云公司办理了唐胜君的社保减员,睿光公司在当月就为唐胜君缴纳了社保。唐胜君主张这只是为了不让社保中断,由睿光公司代缴社保,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仅凭唐胜君提交的与艾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后入职艾兰公司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凌云公司主张的唐胜君离职后入职睿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就争议焦点二,比较凌云公司与睿光公司的官网信息来看,凌云公司经营高速相机、红外相机、SCMOS相机、EMCCD相机等产品;而睿光公司提供包括高灵敏相机、高速相机、红外相机等产品,并具体列明了“全球最快的EMCCD-iXONUltra888”、“深度制冷EMCCD-iXONUltra897U”、“科学级Scmos相机Zyla5.5”、“最新一代Zyla4.2sCMOS相机”等多款相机产品。可见,两家公司经营的产品有所重合,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综上,唐胜君离职后入职与凌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睿光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凌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经核算,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54936.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唐胜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云光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唐胜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良君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