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4执318号申请执行人XX安,男,蒙古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万德权,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303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万德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万德权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丰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赵振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