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2016年1月开始同居在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宋某某家里。2016年4月22日13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员在办理宋某某、岳某、白某吸毒案过程中,发现二人共同多次容留白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岳某多次打电话将白某约至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白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从未制止,且还与岳某、白某共同吸食毒品,毒品来源均由宋某某提供。2016年4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员在其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岳某、白某及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2016年1月开始同居在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宋某某家里。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岳某多次打电话将白某约至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白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从未制止,且还与岳某、白某共同吸食毒品,毒品来源均由宋某某提供。2016年4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员在其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白某及被告人岳某、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岳某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岳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 强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