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忠。因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中南公寓13幢3单元车库过道,从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帝豹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276元。窃后,销赃、挥霍。2、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府南一期30幢3单元车库过道,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停放于此的红色南海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232元)、白色南海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5个(价值435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府南一期26幢2单元门口,从被害人俞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498元。窃后,销赃、挥霍。4、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石堰北区46幢1单元门口,从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洪兴达牌三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10个,价值1125元。窃后,销赃、挥霍。5、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石堰北区46幢1单元门口,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华依达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378元。窃后,销赃、挥霍。6、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石堰北区25幢1单元门口,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雅杰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200元。窃后,销赃、挥霍。7、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府南花园一期14幢3单元门口,从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鸿兴达牌三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8个,价值1067.2元。窃后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府南花园二期52幢3单元门口,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25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长新公寓28幢2单元门口,从被害人桂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5个,价值42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XX忠至嘉兴市长新公寓27幢1单元门口,从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道龙牌二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个,价值23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马某甲、马某乙、俞某、郑某、陈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桂某、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X忠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