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甲,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向佐祥、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8时许,黄某丁以向某甲举报其在桑植县上洞街乡违规销售“华新”水泥为由,在上洞街乡上洞街村向某甲开设的砖厂内与之发生冲突,向某甲将黄某丁头部打伤。当日19时许,黄某丁的胞兄黄某丙及其侄子黄某甲得知此事后,以找向某甲取回被其扣留的黄某丁驾驶的摩托车为借口赶至砖厂,被告人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向某甲头部、背部砍伤,后向某甲趁黄某甲不备时,用砖头将黄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5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廖家村派出所调解,向某甲已自愿支付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向某甲的医药费等费用自行负担,且互相予以谅解。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水泥买卖合同、张天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张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向某乙、杨某某、向某丙、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某丁、向某戊、覃某某、向某己、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桑植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光双
审 判 员 龚天学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