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946号罪犯白旭,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旭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本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魏波、李磊,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刚、潘立恒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白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白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白旭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返还不良,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