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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670号

罪犯张立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立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670号罪犯张立元,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哲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500元(未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以(1999)内刑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2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6月、2008年9月、2011年5月、2012年10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17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张立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8月、12月,2015年5月、10月,2016年1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