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718号
原告:李文良,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国华,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系被告贺国华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良与被告贺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华,被告贺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伙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及拆除在阿猛街农贸市场内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阿猛街农贸市场内居住并从事农副产品经营多年。2015年,被告以跟阿猛镇人民政府承包管理该农贸市场为由,在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农贸市场内挖坑,建设简易房和私设铁门,严重影响了市场内商户的居住、通行等,导致该市场无法经营至今。2015年11月12日,阿猛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责令被告停止在市场内进行施工建设,可被告视国家法律而不顾,继续施工建设。2016年4月18日,阿猛镇人民政府又向被告下发了“责令立即停止一切建设活动通知书”,可被告仍然违抗政府的通知,又在原来违章建筑的基础上进行违法建筑,并砸烂市场内住户的车辆,造成交通无法通行,遍地垃圾,雨水进家等,给市场内的商户的居住、通行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贺国华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以贺国华作为被告诉请相邻权纠纷错误,贺国华确实是阿猛农贸市场的承建人,但贺国华是基于阿猛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阿猛镇集贸市场出租补充协议》,依据协议规划建盖了农贸市场简易建筑。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及贺国华所建建筑物的产权人实为阿猛镇人民政府,故与原告产生相邻关系的人不是贺国华。
二、不论与原告产生相邻关系的人是谁,原告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贺国华建盖建筑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邻侵权行为,贺国华所建的建筑物均在阿猛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产权范围内,农贸市场与原告之间的通道在原来对市场进行规划时就已规划好,现在贺国华对农贸市场的重建,并没有占道行为,更无私设铁门行为,不存在影响通行情况,更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妨害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1、责令停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在市场内建设,给原告造成通行、采光通风不便,同时长期违规建设,给原告的铺面造成长期停业、无法租赁,造成了损失。2、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在农贸市场的建设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侵害了原告在内的住户的正常生活。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违法建筑,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出行和生活不便,并且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以上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几组证据都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4、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以证实农贸市场产权属于阿猛镇人民政府,明确了四至界线及面积,农贸市场与原告的住房形成相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农贸市场产权属于政府的事实。5、照片十五张,以证实被告在农贸市场内违章施工建设,影响原告的通行不便、采光不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认可施工过程中确实会产生施工垃圾,但认为被告已经清除,该组证据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这几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观点,被告质证异议成立;第五组证据被告未提出真实性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争议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证据:1、云(2016)砚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544号土地使用证,以证实与原告相邻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阿猛镇人民政府。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面积是9129.693平方米,与被告在农贸市场实际规划面积不符,被告施工面积超出土地使用面积,超出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阿猛镇集贸市场出租补充协议(附2011年1月1日出租协议、拟建工程设计及核算、所建工程决算),以证实被告仅是集贸市场承租人,商铺建筑是阿猛镇政府向被告引资建盖,产权不属于被告,被告建盖商铺是依协议。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明观点,认为农贸市场是被告在实际施工建设,被告是管理使用人,合同中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手续,但被告没有提供,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阿猛镇政府关于《砚山阿猛农贸市场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背景说明,以证实阿猛农贸市场建房是经相关部门批准,阿猛镇政府引资完善基础设施是为了改善阿猛镇人民生活、购物场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附图上总面积9786.65平方米,超出政府对农贸市场的使用面积,超出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协议第10条说明被告对市场违法改造还导致原告权益受损。4、《砚山县阿猛农贸市场规划设计方案》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会现场照片,以证实农贸市场方案举行了听证会。5、砚山县阿猛镇人民政府关于《砚山阿猛农贸市场规划设计方案》听证会听证结果的公告(第3号)及照片,以证实听证代表大部分同意阿猛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按《砚山阿猛农贸市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原告对第4、第5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没有同意听证会的处理结果。6、阿猛镇农贸市场现场照片,以证实阿猛农贸市场均按规划建盖,均在阿猛镇政府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无任何妨碍相邻关系权人权益的情形。原告质证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确实是管理使用权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未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异议,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阿猛镇人民政府系阿猛镇综合农贸市场的不动产权属所有人。2011年1月1日,阿猛镇人民政府作协议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田泽俊、贺国华签订了一份《阿猛镇农贸综合市场出租协议书》,甲方将自己投资建成的综合市场内部近8000平方米场地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租期为10年,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乙方负责自行投资修复、新建雨蓬、排水沟、公厕、摊位、牌子等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条约定了乙方要充分考虑市场内门面业主的合法经营权,门面外要留足通道保证门面业主在门面内的正常经营。管理期间要充分考虑周边环境,不给周围群众造成生产、生活和经营上的不良影响。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田泽俊将市场转给贺国华一人经营,2014年12月31日,阿猛镇人民政府与贺国华签订《阿猛镇集贸市场出租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于2011年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作了补充、完善。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乙方(贺国华)全额投入资金对阿猛农贸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全面建设,提供20个灭火器,确保市场软硬件设施达到附件规定的消防市场等标准。建设内容包括场地硬化、消防通道、供排水系统、彩钢大棚、环卫设施、监控安保系统等。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乙方已取得的承包经管理权(10年),延长至30年,至2040年12月30日止。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被告贺国华未办理许可证在阿猛集贸市场进行(包括建大棚、建简易房等)建设并与市场内住户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2日,阿猛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向贺国华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贺国华拒签收。2015年11月24日,阿猛镇人民政府对2015年11月16日李光华等12户居民向阿猛镇人民政府反映贺国华重新开发的市场规划严重侵害34户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6年1月5日,阿猛镇人民政府实施阿猛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委托砚山县建筑勘察设计室编制了《砚山阿猛农贸市场规划设计方案》,并于2016年1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到会代表绝大部分同意,阿猛镇政府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告。2016年4月18日阿猛镇人民政府向贺国华发出《通知》,责令贺国华立即停止一切建设活动,完善相关手续。原告系该市场内的住户,2016年6月20日,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在对市场进行建设。从现场情况及原、被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均能反映被告所建的大棚及简易摊位并不产生影响市场内住户的通行和采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贺国华系阿猛镇综合农贸市场的承租人,在承包期内实际取得了对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在经营活动中与周边住户产生纠纷,现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通风、采光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的界定及确定权并不属于法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和损失多少,所以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以计25.00元,由原告李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