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87号
原告:郜云芳,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洪洞县。
被告:刘末娃,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被告:刘金凤,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
原告郜云芳与被告刘末娃、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末娃、刘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借口推脱,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刘末娃、刘金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提供证人卫增明、赵俊出庭佐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刘末娃、刘金凤偿还原告郜云芳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郜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末娃、刘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