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028号原告陈德荣,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象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8********。被告陈伟,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被告陈黎思,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
原告陈德荣诉被告陈伟、陈黎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德荣与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荣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轩。原告系被告陈伟父亲。二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未负责陈某轩的抚养,二被告之子陈某轩一直由原告代为抚养并负担陈某轩的抚养及教育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二被告之子陈某轩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12000元(500元/月),教育费7680元,共计1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陈某轩的抚养、教育费。被告陈黎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伟父亲。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轩。2013年底,被告陈黎思离家,被告陈伟也长期在外打工。之后二被告之子陈某轩主要跟随原告生活,期间陈某轩的抚养、教育费用也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象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教育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从2013年底起长期在外,二被告之子陈某轩主要跟随原告生活,期间陈某轩的抚养、教育费用也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二被告之子陈某轩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金额12000元(500元/月),该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教育费金额7680元,有原告提交的教育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陈黎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荣垫付的二被告之子陈某轩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12000元、教育费7680元,共计1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被告陈伟、陈黎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