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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659号

余桂琼与李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桂琼,李榕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659号

原告:余桂琼,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李榕芳,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余桂琼诉被告李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廖丽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桂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书面借据,表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还款10000元,同年2月又归还10000元,至今仍拖欠本金28000元,利息16620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榕芳偿还原告余桂琼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榕芳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李榕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桂琼与被告李榕芳系朋友。2014年6月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48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上述还款合计20000元。剩余借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余桂琼主张被告李榕芳尚欠其借款28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和还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榕芳偿还原告余桂琼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李榕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丽梅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密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