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城镇管理局环卫队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因被告人康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经其申请,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牌装卸垃圾车,沿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机械停车场”门前,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系商都县城镇管理局环卫队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商都县城镇管理局环卫队的无牌照“东风”牌装卸垃圾车,沿商都县七台镇鹿王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机械停车场”门前,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商都县城镇管理局和受害人家属经商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准驾车型为C1;3、商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本案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4、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乙醇含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专项作业货车,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证人杨继奎、曹小刚、王志平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商都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商都县城镇管理局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10、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专项作业货车,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商都县城镇管理局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永国
审 判 员 李大川
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