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礼虎,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良,男,1987年3月11日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吉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礼虎、范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礼虎、范国良上诉称:上诉人曾经与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购车行为,形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但该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已被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拖走,双方合同解除,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后又撤诉。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已经履行完的担保合同后的追偿权,该主张系独立的诉,本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吉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礼虎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孙礼虎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一台,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孙礼虎购车提供担保,由上诉人孙礼虎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上诉人不能按期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7日,上诉人孙礼虎与上诉人范国良及被上诉人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上诉人范国良为反担保人,也约定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依法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孙礼虎、范国良与被上诉人的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虽然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