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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519号

王鹊桥等非法采矿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梁×,王×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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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7年4月1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5日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海民。被告人李×,男,1984年3��1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及雷。被告人梁×,绰号老挺、梁(良)子,男,1979年9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010年1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迪。被告人王×,绰号乔子,男,1974年8月2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004年6月9日,因嫖娼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浩林。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梁×、王×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海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及雷、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岳迪、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李×、梁×、王×等人在张×1(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雇佣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侧沙坑盗采砂石料。其中,被告人孙×负责在沙坑东侧大院内看��、计数;被告人李×、梁×、王×作为大车司机负责将砂石料从沙坑运输至大院内。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民警接举报对上述大院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孙×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王×驾车逃离现场;在现场大院内查获盗采出的砂石料三堆。经鉴定,上述三堆砂石料系建筑用砂石,共计1031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9597元。被告人李×、梁×、王×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李×、梁×、王×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孙×、李×、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只是在2015年3月初到4月14日期间及2015年9月中有两天半的时间作为大车司机到涉案的沙坑处运输盗采出的砂石。被告人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系初犯,明知警察到来而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从犯,到案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系从犯,到案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主观不存在直接故意,对犯罪行为存在放任,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危害性小,王×有检举揭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李×、梁×、王×在张×1(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雇佣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盗采砂石料。其中,被告人孙×负责在沙坑东侧大院内看门、计数;被告人李×、梁×、王×作为大车司机负责将砂石料从沙坑运输至大院内。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民警接举报对上述大院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孙×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大院内查获盗采出的砂石料三堆。经鉴定,上述三堆砂石料系建筑用砂石,共计1031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9597元。被告人李×、梁×、王×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2(顺义区木林镇治沙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19时45分许其接到举报电话称木林镇大韩庄村西南大秦铁路北侧有人盗采砂石。其报警后带领治沙办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后民警到达现场。2、被告人孙×的供述(2015年10月26日、2015年2月16日)证实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其经段×、张×1的介绍、安排,到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西的沙坑大院处看门并给盗采砂石的大车计数。这期间一共盗采了40多天,参与运输盗采砂石的大车司机中有乔子、李×、良子等人。2015年10月25日晚上,乔子、李×等人在院内。大概当天晚上22时许,张×1给其打了个电话,说警察来了。其将门关上后,发现铲车将院墙弄出了个豁口,大车司机驾车从那豁口跑了。警察来了后,让其开门其没有开。后来有人从院墙翻了进来,从里面打开了门,其就被警察抓住了,之后被带到了派出所。��没开门的原因一是大车和铲车还没跑远,其怕开门后他们也被警察抓住,二是其害怕盗采砂石的事情被警察抓住。盗采砂石一般在晚上十一二点至凌晨四五点。案发时院内堆积的砂石系其来之后挖的,之前没有。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10月31日、2016年4月27日)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其受张×1等人雇佣,开大车在大韩庄村西边的一个大院内盗采砂石。一起参与盗采砂石的大车司机还有梁子、乔子等人。在盗采现场其与梁×、乔子比较熟悉。其去盗采现场开大车运输砂石的时候,乔子也都在盗采现场。4、被告人梁×的供述(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6月15日)证实2015年4月底至2015年10月份,其受张×1的雇佣作为大车司机到大韩庄村西的一个大院盗采砂石。负责运输盗采砂石的大车司机还有李×、乔子等人。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3号其到盗���现场干活时,乔子基本上也都来。5、被告人王×的供述(2016年3月6日)证实2015年3月份其受张×1的雇佣,到大韩庄村西南边的一个沙坑处盗采砂石。6、李×的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小旭(孙×)、张×1的情况;孙×的辨认笔录证实孙×辨认出李×、张×1等人的情况;梁×的辨认笔录证实梁×辨认出李×、小旭(孙×)的情况;王×的辨认笔录证实王×辨认出李×、小旭(孙×)、梁子(梁×)的情况。7、物证三星手机及该手机中提取出来的短信记录证实孙×记录的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间,张×1等人从涉案地块盗采的砂石情况,其中李×运输659车,梁×运输512车,王×运输648车。8、《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调查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批复及价值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三堆砂��属于建筑用砂石矿,本案四名被告人及张×1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石10319.9立方米,价值30.9597万元。9、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及证人徐×、申×的证言证实涉案沙坑及进出通道、大院的承包、租赁、使用情况。10、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张×1及段×名下的大型汽车情况。11、工作说明二份证实李×、王×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正在核实中,尚未查证。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砂石盗挖现场及堆放现场的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14、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查获。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梁×、王×的劣迹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的前科情况。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李×、孙×、梁×、王×的身份��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梁×、王×在他人组织下,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盗采砂石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李×、梁×、王×犯有非法采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现场并非是为了等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孙×并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故被告人孙×不构成自首,孙×辩护人所持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孙×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孙×辩护人所持的建议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辩护人关于梁×在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对犯罪行为持放任态度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系从犯,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检举情节,因尚未查证属实,本院在对王×量刑时不能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在案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郡臣 来源: